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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有自书遗嘱,因部分继承人不认可,我方起诉维权

发布日期:2024-07-03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全部由原告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辉与秦某霞为夫妻,孙某辉于2018年因病去世,秦某霞于20041月因病去世,二人生育一子孙某杰,领养一子孙某旭,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有北房两间,上述房屋登记在孙某辉名下,孙某辉生前曾留有遗嘱,名下房屋去世后由原告继承,现双方因上述房屋继承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孙某旭辩称,不同意孙某杰的诉讼请求,孙某辉生前没有留有遗嘱,对上述房屋没有进行分配,诉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孙某杰陈述的家庭成员信息属实,孙某辉、秦某霞去世时间属实。诉争院落共有房屋三间半,有一间半在孙某杰名下。

 

法院查明

孙某辉与秦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孙某杰,领养一子孙某旭。孙某辉与秦某霞原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秦某霞于20041月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孙某辉于2018827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18219日留自书遗嘱一份,载明遗嘱人孙某辉,性别男,我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属于本人份额房屋由我儿子孙某杰一人继承,并附孙某辉签名、手印和日期。2019718日,孙某杰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旭申请对孙某辉所留遗嘱的指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检材手印模糊,纹线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过程中,因孙某旭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协商解决。

 

裁判结果

一、由孙某杰继承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的六分之五份额;

二、由孙某旭继承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的六分之一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界定孙某辉的遗产范围的问题;二、孙某辉于2018219日所留遗嘱的效力问题。接下来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和论证。

一、孙某辉的遗产范围问题。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为孙某辉遗产。具体裁判理由如下:首先,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房屋系孙某辉与秦某霞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孙某辉与秦某霞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其次,秦某霞于20041月因病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辉、孙某杰、孙某旭各自继承秦某霞对房屋享有份额的三分之一,即东侧两间房屋的六分之一。

即孙某辉享有东侧两间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孙某杰与孙某旭各自享有东侧两间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应当认定为孙某辉遗产。

二、孙某辉于2018219日所留遗嘱的效力问题。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孙某辉2018219日的遗嘱真实有效。具体裁判理由如下:首先,从形式上看,孙某辉于2018219日所留遗嘱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孙某辉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从内容上看,遗嘱人孙某辉对自己的财产份额做出了处分,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遗嘱的真实性问题,孙某旭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并申请对遗嘱的指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因提交的检材手印模糊,纹线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中遗嘱指纹的真伪未能鉴定。孙某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孙某辉于2018219日所留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此,在孙某辉所留自书遗嘱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孙某辉所留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即孙某辉生前享有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应当由孙某杰继承。加上继承秦某霞遗产的部分,孙某杰对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享有六分之五份额,孙某旭对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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