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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赵某刚诉称:我们系同胞兄弟关系,吴某鹏是我们的姐夫。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一号公房(以下简称一号公房)原由我们母亲李某洁承租,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由我们居住。吴某鹏经我们同意,自1991年开始居住该房屋,1999年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赵某刚。2014年5月该处房屋拆迁,吴某鹏与拆迁部门订立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并取得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安置楼房两套,登记在吴某鹏名下。
之后,经我们与吴某鹏商定,我们共同出资13万元购买其中的一套,即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S室并过户在我们名下(以下简称S室房屋)。按照约定,我们于2014年5月将13万元购房款交给吴某鹏,但吴某鹏至今未按约定为我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了解,吴某鹏已将S室房屋出售,故我方要求:1、解除双方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2、被告吴某鹏赔偿二原告补偿款各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鹏辩称:我是一号公房的承租人,有房屋租赁合同为证。自1998年直至房屋拆迁时,该房屋由我居住使用并交纳房屋租金,二原告历史上曾经居住该房屋,但在1997年之前已经搬出。2014年3月12日,我作为一号公房的承租人,与北京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订立《安置协议》,将一号公房交给W公司处置,给予我S室房屋及补偿款。之后我缴纳购房款约13万元,获得S室房屋。在购房时,我确实向赵某君、赵某刚借款13万元,但我已经偿还。我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因此也没有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4年3月12日,吴某鹏与W公司订立安置协议,约定吴某鹏承租的一号公房交还W公司处置,吴某鹏可购买二居室楼房一套,同时获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2356元。2014年5月5日,吴某鹏与北京T公司订立《安置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吴某鹏因一号公房交还W公司后,获得S室房屋一套,吴某鹏在扣除一号公房给予的补偿款后,又交纳购房款112810元。
在审理中,赵某君、赵某刚为证实其与被告吴某鹏之间有口头协议,吴某鹏承诺S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赵某君与吴某鹏于2015年3月7日的电话录音。经质证,被告吴某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认为在录音中吴某鹏并没有认可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也没有同意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且在电话录音中双方是在协商,并未达成任何实质性意见。赵某君、赵某刚认可已经收到吴某鹏给的15万元,但认为系被迫接受,多出的2万元系吴某鹏向赵某刚偿还的用于修缮房屋的借款。
另查,二原告并未实际使用S室房屋,亦未持有购房票据,现S室房屋已由吴某鹏出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同意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并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赵某刚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吴某鹏将一号公房交还给W公司处置,自行支付购房款,获得S室房屋一套,据此,吴某鹏享有S室房屋的相应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赵某君、赵某刚主张其二人与吴某鹏之间有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并要求解除协议,赔偿二原告各15万元,赵某君、赵某刚并未实际使用S室房屋,亦未持有购买S室房屋相关票据,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赵某君、赵某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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