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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律师——我借女方名字买房,对方主张我出资为借款,要求我腾房法院支持吗

发布日期:2024-06-25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兰诉称:原告于2002年与北京W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W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9416元。原告在2002年购房时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此处房屋,对于向被告所借的购房款,原告已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全部偿还。在2002年原告购房时,被告主动提出因在北京没有住房,故想暂时借用上述房屋居住至购买个人房屋之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住房费用相抵消。原告考虑到被告的个人实际情况,同意了被告的请求。

现被告已于2012年在北京市通州区×购买两限房,并装修入住,但其仍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曾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屋,被告对宋某兰提出的合理要求并无明确答复。在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宋某兰于2014326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但被告仍予拒绝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宋某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4500元,从2014326日起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贤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诉争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事实,被告占有该房产合情合理合法,另被告目前并未实际使用诉争房屋,不存在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情况。一、原告起诉不实之处:该房屋是被告承担房款借用原告公积金贷款指标和名义而购买,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分两次偿还的款项性质原告认为是还款,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此两笔款项是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自己单方决定的转账行为,此转账金额到转账行为都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和确认。该款项尚在被告处保存。原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住房费用相抵消的内容进行交流。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的意思表示,应为被告所有。

二、被告对该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在2002年商谈结婚时需要购买住房,在原告的要求下并考虑公积金贷款利息优惠的因素,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该房屋总价299416元,首付款加上各类杂费,共计10万多元,2002710日由被告及家人共同出资支付,并用原告名义在2002116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在购买完该房产后,双方因其他原因没有维系恋爱关系,原告也出国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在主张所有权,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产权变更手续,但原告不置可否。

2002年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被告一直承担每月的还款责任,直到201112月。该诉争房屋自交付使用、装修等所有硬件设施全部由被告完成,装修费用总共花费5万多元,在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内,被告一直在主张所有权,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案由为房屋腾退之诉,但被告目前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不存在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情况。原告在回避所有权问题,被告对此做法无法赞同。被告对该房屋无腾退的法律责任,且依法享有真实的所有权。

因此,解决本案的房屋产权是本案的根本问题。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无理之诉,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法院查明

2002710日,原告宋某兰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W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昌平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99416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0271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5万元整,于200271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49416元,于200291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20万元。2002116日,宋某兰获得银行贷款20万元。涉案房屋于20039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某兰,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涉案房屋于2003年交付后由被告装修入住。涉案房屋已于2012116日还清贷款。

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大部分贷款均由被告支付,但称系借款,已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还清,并称借款时借款数额并不确定,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以借款利息及月供与被告应支付的住房费用相抵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因此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由其偿还,借原告名义购买房屋是因为被告尚未缴纳公积金,用原告的公积金贷款利率较为优惠,并称原告偿还的款项未经其同意,原告知道被告的账号,上述款项可以退还原告。原告称提前还清的银行贷款由其支付。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宋某兰虽系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被告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大部分贷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实际居住。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原告已经偿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称借款时数额不确定,双方约定以借款的利息及月供与房屋使用费相抵,但原告还款的数额仍包含贷款部分且在被告支付首付款十年后才归还,因此原告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且与常理相悖,对于原告关于双方系借款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归属均有争议。在此争议解决之前,不宜先予改变现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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