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的性质

房产中介虚构信息 居间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如何界定

发布日期:2024-01-21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珍秀、曹巧丽、谢素莉、谭春根合伙开办“资兴市中源地产中介服务部”,各占股份25%。该服务部未获工商部门的批准就以“中源地产”名义对外开展房屋中介业务。2013年5月22日,

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珍秀、曹巧丽、谢素莉、谭春根合伙开办“资兴市中源地产中介服务部”,各占股份25%。该服务部未获工商部门的批准就以“中源地产”名义对外开展房屋中介业务。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张珍秀安排下,到湖南省资兴市宏盛小区二期工程看房,并与“中源地产”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价为138 000元。原告向被告张珍秀交纳购买曹甜指标房的房款78 000元,佣金2000元,合计80 000元。同年9月15日,原告依据合同,向“房主”曹甜交纳60 000元购房尾款,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4万元。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该指标房为虚构信息。

  法院判决: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应将中介费2000元退还给原告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四被告作为居间人,在没有核实指标房信息的情形下,就发布虚假售房信息,存在重大过错,向原告提供的系虚假情况,原告作为购房者,很大程度上基于对居间人的信赖,居间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和支付购房款时,也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该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确定被告居间方承担全部购房款损失的70%,即96 600元(138 000×70%)。四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应将中介费2000元退还给原告。四被告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向案外人曹甜主张权利。

  律师说法:居间人提供虚假情况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居间合同纠纷中,因居间人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委托人在订立合同时蒙受损失,居间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是一种违约责任,同时,该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依照居间人过错的大小、以及该过错对于损害发生的影响来确定,居间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房产法律咨询。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四被告因合伙共同作为居间人,在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服务时,在没有核实房屋信息,发布虚假交易信息,对此,四被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基于对居间人依其专业技能所提供的服务信息充分信赖,在发生损害时,居间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更多具体问题欢迎致电专业房产律师靳双权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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