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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男方与女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9日生育一女。2016年2月2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男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及房屋内装修、家电、拆迁补偿款等财产在离婚时未作处理,遂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
本案的争点在于:离婚协议中以列举加概括方式作出的财产约定,能否排除一方就未列明财产再次主张分割的权利。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男方请求:第一,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的涉案房屋;第二,分割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及家电,包括空调三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床两张、衣柜一组;第三,分割婚后拆迁款15万元;第四,诉讼费由女方承担。
男方主张,涉案房屋系女方因拆迁分得,房屋交付后其与女方共同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女方另获得拆迁补偿款15万元,上述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予分割,故应予处理。
(二)被告抗辩
女方提出数项意见:其一,双方系协议离婚,男方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缺乏依据。涉案房屋系2009年女方父母名下宅院拆迁所得的回迁房,且系以其享有的人均4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为依据办理登记,房屋的存在男方一直知晓,不存在隐匿、转移情形。其二,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财产作了安排,除列明财产外,约定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已穷尽离婚时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未处理财产。其三,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及家电均由其父母出资,男方并未出资。其四,男方所称拆迁补偿款15万元,其不清楚所指何笔款项;其在上学时就已办理农转非,父母家房屋拆迁时地上物系父母所建,其本人未获得拆迁补偿款。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男方与女方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约定主要包括:
房产方面,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一处房屋归女儿所有,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双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婚后购买的南口镇××街一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离婚后如遇拆迁,所得利益双方各得50%,男方并约定将其母的户口迁入该房屋,如遇拆迁其母所得利益由双方各得50%;南口镇××的一处房屋由男方与其嫂嫂各出资一半购买,离婚后归男方所有。
车辆方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
其他财产方面,为女儿购买的商业理财保险一份(金额20万元)连本带利归女方所有;上述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扣除相关费用后双方各得50%;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女方父母名下宅院拆迁后所得。女方父母与开发公司签订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购买安置住宅三套,其中一套因女方享有相应购房指标而登记在女方名下。2013年房屋交付后,男女双方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
女方提交《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其中施工合同显示,装修由女方父亲与装饰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款为12500元;收据显示女方母亲支付工程款共计17330元;发票显示购买热水器、浴霸、空调、电视等支出,其中热水器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女方母亲。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女方父母宅院拆迁所得,女方基于其身份享有4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据此对该房屋享有一定权利。房屋交付后双方并未离婚,并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多年;男方父母家亦经历拆迁,男方对拆迁政策应当知晓,故其主张不知晓女方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与常理不符。
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事由,应属有效。协议除以列举方式对共有房产、车辆等作出明确约定外,还以概括方式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据此应视为双方已就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除列举财产外,女方名下的财产归女方享有。男方现要求分割的房屋不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房屋内装修及家电,一方面男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出资;另一方面,即便其中确有其出资,因其与女方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多年,不可能不知晓装修及家电属于夫妻共有,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前述概括性约定,亦应视为已就该部分财产作出处理。
关于男方主张的拆迁补偿款15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财产存在,该项请求证据不足。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男方负担,已交纳。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是离婚协议中概括性财产条款的效力范围。法院并未停留于"未列明即未处理"的形式判断,而是结合协议文本与缔约背景,认定概括条款已覆盖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
从证据结构看,男方主张分割房屋、装修家电及拆迁款,均需由其举证证明相应财产的存在以及该财产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房屋而言,其未能说明离婚协议为何未涵盖该房屋;就装修家电而言,其未提交出资凭证,而女方的施工合同、收据、发票在形式上指向女方父母付款;就15万元拆迁款而言,其甚至未能证明该笔财产客观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直接决定了各请求的走向。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被告方的抗辩可归纳为三层:一是权利已知晓,以双方共同居住多年、男方父母亦有拆迁经历予以反证;二是协议已概括处理,以列举加概括的条款结构说明协议已穷尽共同财产;三是出资另有其人,以合同、收据、发票等书证指向女方父母出资。
由此可以得到启示:面对"离婚时未处理财产"的主张,代理思路不宜仅作简单否认,而应从协议条款的解释规则入手,说明概括条款的法律含义;同时以书证还原财产的真实出资与权利来源,使对方在举证层面即处于不利地位。
五、办案心得
(一)重视离婚协议文本的解释空间
本案胜负的关键不在事实争议,而在协议条款的解释。列举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实质上把未列明财产一并纳入了约定范围。起草或审查此类协议时,应当意识到概括条款的双重效果:既便于一次性了结,也可能阻断日后就特定财产再行主张的路径。
(二)把举证责任作为攻防主线
无论主张分割还是主张不予分割,都要回答"该财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问题。主张分割一方应当先证明财产存在且属于共同财产,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证据准备应当围绕该前提展开,而非笼统强调财产系婚后取得。
(三)用生活事实补强书面证据
本案中,共同居住多年、双方家庭均经历拆迁等生活事实,被法院用于推断当事人对财产状况的知晓程度。此类事实虽非直接证据,却能在关键节点影响法官的心证,值得在庭前系统梳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