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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配偶未立有效遗嘱,存款与抚恤金按法定继承分割

发布日期:2026-10-15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次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父亲与生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生母于1998年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父亲与生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生母于1998年去世,父亲于1999年3月与继母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继母与前夫之子继子当时已成年。2018年11月11日父亲去世,案件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海淀区法院审理。

父亲生前未立遗嘱,财产绝大多数掌握在继母手中。父亲去世后,大女儿、二女儿、小儿子起诉,主张分割父亲的存款,并要求一并处理丧葬费、三笔抚恤金以及基本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中属于父亲的遗产部分。三女儿未到庭应诉,继母与继子则主张父亲曾留下遗嘱。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三原告提出七项诉讼请求:一是依法分割父亲存款遗产,暂定30万元;二是分割丧葬费120087元;三是分割生活抚恤金90816元;四是分割特别抚恤金1万元;五是分割一次性抚恤金660232元;六是分割二老名下基本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中属于父亲遗产的部分;七是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被告抗辩

三女儿答辩称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继母与继子共同答辩,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三项理由。

第一,继母系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之人,应予照顾,且与其他当事人签订了抚恤金分配协议,应多分给继母抚恤金;其不认可父亲有存款。

第二,丧葬费是三原告与继母共同签字领取的,用于父亲丧事开支,实际支出56145元。依军队老干部政策规定,结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补助;三原告及三女儿生活优渥,故应归继母用作生活补助,且三女儿曾表示剩余丧葬费归继母。

第三,特别抚恤金的领取顺序是配偶、子女,现配偶在世,故应归继母;一次性抚恤金因已签协议,继母应得十二分之七,继子得十二分之一。继母认为四名子女对父亲的照顾情况差别很大,大女儿、二女儿很少回家探视,三女儿在父亲再婚后二十年从未到家探视,应少分遗产。

(三)法院查明

父亲与生母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1999年3月继母与父亲再婚,未育有子女,继子系继母与前夫之子,再婚时已成年。生母于1998年7月因死亡注销户口,父亲于2018年11月去世。

继母提交两份2017年的自书遗嘱及2018年的视频遗嘱,主张父亲在视频遗嘱中表示钱不能分、留给继母;两份自书遗嘱则指向位于海淀区一处院落内的房屋归继母所有。三原告均不予认可,双方亦均不要求处理该房屋。

三原告与继母共同确认并由继母领取丧葬费176232元,实际花费56145元,剩余120087元由继母持有;双方均主张特别抚恤金1万元及一次性抚恤金,称款项尚未发放,三原告自行核算一次性抚恤金为660232元。继母与继子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抚恤金分配协议书分割,该协议约定继母取得十二分之七,五名其他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继母、继子与三原告均在落款处签字。三原告主张三女儿未签字,故协议未成立。

此外,三原告主张分割二老名下基本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中属于父亲遗产的部分。继母主张不存在上述款项,称二人在1999年3月退休起即停止归集并封存,相关款项已用于购买二人居住的房屋。根据法院调查,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出具说明,军人退休后即停止归集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1999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情况无法提供;另一单位说明父亲系该所已故离休老干部,部队分配住房位于海淀区,因未办完购房手续而无法计算住房补贴。

经法院调查,继母名下银行存款多个账户截止父亲去世时余额分别为1元、232271.9元、18959.4元,另有美元账户余额59445.32元;尾号1068账户在2018年11月8日余额为533989.63元。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三女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四名子女与继母系法定继承人,继子再婚时已成年,不具备继承人资格。

对于继母提交的两份自书遗嘱,其内容主要指向房屋分配问题,而双方均不要求处理,故不作认定;对于录像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口头遗嘱应具备见证人的形式构成要件,效力亦不予认定。综上,遗产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

对于存款、保险:父亲去世时继母名下的存款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父亲的遗产,应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继母名下保险在父亲去世时尚未到期但存在一定现金价值,故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因保险已到期且款项已支付,判决保险金额归继母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现金价值补偿款。

对于丧葬费与抚恤金:二者虽不属于遗产范畴,但在继承纠纷中提出的相关请求,法院可一并处理。继母提交的协议书虽为继母取得多数份额,但其中还有继承人以外人员分得抚恤金的约定,该协议未得到三女儿的确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继子并非法定继承人,其分得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剩余金额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因由继母持有,判决归继母所有并支付补偿款。特别抚恤金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因尚未发放,确认各方应获得的金额;一次性抚恤金因数额不明且尚未发放,仅确认各方应享有的份额。生活抚恤金即父亲生前六个月工资90816元,依相关规定应作为给予随军遗属即本案中遗孀继母的款项,判决归继母所有。基本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依现有查明情况尚不能确认存在可作为遗产分割的金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继母名下存款归继母所有,继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人民币各79542元,美元各5945元;

二、丧葬费120087元归继母所有,继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各24017元;

三、生活抚恤金90816元归继母所有;

四、特别抚恤金1万元,由继母、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各享有2000元;

五、一次性抚恤金,由继母、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六、继母名下两全保险归继母所有,2018年11月11日时该保险的现金价值由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由继母享有五分之三份额,继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四名子女支付补偿款;

七、驳回继母与四名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继子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与案件受理费,由继母与四名法定继承人按主文确定的比例分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核心难点不在于份额如何分配,而在于哪些财产属于可分割的遗产。法院作三层筛选:一是身份筛选,继子因再婚时已成年且非血亲而不具备资格;二是形式筛选,两份自书遗嘱因指向房屋且双方均不请求处理而不作认定,录像遗嘱因欠缺见证人而不予认定,从而回到法定继承;三是性质筛选,丧葬费与三笔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一并处理,其中生活抚恤金按随军遗属待遇归继母,其余款项在法定继承人之间确认份额。对原告方主张继母转移隐匿财产的,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避免把主观怀疑转化为少分后果。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继母的抗辩分为遗嘱、协议、身份待遇三条线,且相互独立。遗嘱线应直接承认形式瑕疵而不作无谓争执,因为双方对房屋均无意处理;协议线是本案的关键,协议之所以整体不被采纳,并非因为约定的比例不公,而是因为其中包含了法定继承人以外人员的份额,该安排未经三女儿确认,故协议整体效力无法成立;身份待遇线则提示了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边界,即抚恤金类款项虽按人头享有,但生活抚恤金在性质上属于随军遗属的专项待遇,不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代理此类案件,应把款项性质与分配规则分开论证。

五、办案心得

其一,丧葬费、抚恤金类款项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在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前提是明确各自的给付规则。本案生活抚恤金归遗孀、其余款项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或确认份额,即依款项性质分别处理。

其二,以协议处分抚恤金存在效力风险。若协议中包含继承人以外人员的份额,则须经全体法定继承人一致认可,否则即便其他方均已签字,也会因损害未签字者权益而整体失效。

其三,主张对方转移隐匿财产以便少分遗产,其证明标准并不低于其他实体主张,需围绕资金流向与时间节点形成闭环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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