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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个人名义所购房屋的性质认定与三份遗嘱效力

发布日期:2026-10-15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次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关系,1971年登记结婚,双方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母亲与三名子女构成继母子关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关系,1971年登记结婚,双方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母亲与三名子女构成继母子关系,即本案的大儿子、二儿子与被告大女儿,三人自小共同生活,家庭内部长期存在财产观念分歧。

母亲于2022年9月25日去世,父亲于2024年5月3日去世。二人去世前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屋成为争议焦点。该房屋系西城区一处老房经1988年调解分割、2001年危旧房改造拆迁后,用补偿款购买的回迁商品房,登记在母亲名下,现由大女儿居住使用。本案并非第一次进入法院:2023年父亲曾起诉大女儿并将二儿子、大儿子列为第三人,审理期间父亲病故而裁定终结诉讼,二儿子另案起诉。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二儿子请求依法对涉案房屋继承分割,按产权比例分配房屋出售款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主张:涉案房屋系父母生前合法取得的共同财产,母亲去世后房屋由大女儿居住使用,父亲的其他财产未处理,故请求依法分割。

(二)被告抗辩

大女儿与大儿子共同答辩,提出两项理由。

第一,涉案房屋系母亲个人所有。1988年西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显示涉案老房东房两间归母亲所有;后因危旧房改造,母亲获得拆迁补偿款244340元并以该款购房。拆迁协议签订于2001年10月、购房合同签订于同年11月,足以印证该款系用于购房,故房屋系母亲个人财产。

第二,2015年遗嘱已丧失效力。被告提交遗嘱2份、补充材料1份、草稿4份、视频2份,主张母亲先后立有2019年3月9日、2022年8月7日两份遗嘱及2022年8月15日的补充材料,三份内容基本一致而与2015年遗嘱不同,说明母亲多次更改后最终确定了真实意思。数份遗嘱相抵触的以最后一份为准,视听资料亦可反映立遗嘱时系自愿。

(三)法院查明

1988年,母亲等以继承纠纷为由将他人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西城区房屋十三间。经调解,东房两间归母亲,其余房屋及结算款归他人。2001年10月27日,母亲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析产房屋2间,补偿款共计244340元。同年11月19日,母亲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通州区的预售商品房;2003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房屋总价款230983元、一次性付款,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母亲名下。

原告提交一份落款为2015年11月的《遗嘱》,载明:通州区房屋由三名子女共同继承;身边现金、存款、股票分为四份,三个子女各得一份,另一份给最后照料二老的人;以上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如一人先亡,财产归另一人继承,落款处有父母签字。二被告提交的两份遗嘱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9日、2022年8月7日,均载明:母亲头脑清楚、思维正常,为避免以后纠纷自愿立遗嘱,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与在河南省洛阳市的存款中属于母亲个人所有的财产或份额,由长子与长女各继承二分之一。原告对后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主张2019年遗嘱系在大女儿家中由其女儿控制、母亲照着已写好的遗嘱抄写形成,不能认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分割意见,原告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无效,应由父亲一人继承后依法分割;二被告认为房屋系母亲个人财产。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争议焦点有二: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遗嘱的效力。

关于焦点一:母亲在婚后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在无相反约定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主张房屋系母亲以个人财产购买,但其提交的购买凭证、房产证等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母亲在2015年遗嘱中明确写明「以上财产为我们共同所有」,该遗嘱字迹与其他遗嘱材料字迹并无明显区别,落款处亦有父亲签字。故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各占一半份额。

关于焦点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对形式要件应从严把握,落款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2015年11月的《遗嘱》仅载年月而无具体日,应属无效;后两份《遗嘱》结合内容及录像资料,符合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遗嘱非母亲本人书写,亦未就其当时非真实意思表示提交反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份额分配上:房屋中属于母亲的份额,按其有效遗嘱由大女儿与大儿子各继承二分之一;属于父亲的份额按法定继承由三名子女继承。原告要求按比例分配售房款的请求,因法院已确认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房屋尚未出售且二被告不同意出售,故未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母亲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涉案房屋,由原告二儿子继承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大女儿、被告大儿子各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五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6467元(已交纳),由被告大女儿、被告大儿子各负担161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二被告提出的是一条完整的溯源链条:1988年调解书确认母亲取得老房东房两间、2001年拆迁协议确认取得补偿款244340元、购房合同确认以该款购房。但链条有两处断点:一是调解书所确认的只是母亲在继承老房中的份额,而老房本身系其父母遗产,房屋性质应按形成该财产时的婚姻关系存续状况判断,不能以末端购房名义单一认定;二是购房款凭证显示为一次性付款的商品房价款,既无专户划转记录,也无母亲存款账户的对应扣款,其主张的「专款专用」缺乏金融凭证支撑。法院最终以「婚后以自己名义购买、登记本人名下、无相反约定」这一推定为基点作出认定。遗嘱部分则更见功力:两份遗嘱被采信得益于同步录像的印证,而原告主张遗嘱系照抄、系他人控制下形成,本质上是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主张一方。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二被告的抗辩是「双线并行」:一是以房屋溯源主张所有权性质,二是以最新遗嘱主张按份处分,应对的关键在于把两条线分别击破、各归其位。

第一条线应避免正面纠缠资金来源细节,转而锚定推定规则。庭审中若逐一争论调解书的份额、拆迁款构成与购房款是否专款专用,极易被拖入细节泥潭,且即便在单笔款项上占优,也不改变房屋整体权利归属。更稳妥的做法是要求二被告就「无相反约定」这一排除前提举证,并把母亲遗嘱中「共同所有」的自认固定下来。

第二条线的破解关键在于区分不同遗嘱的评价路径。对2015年遗嘱,二被告仅认可其真实性而不主张其效力,原告却欲以其内容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正确的策略不是纠缠内容,而是主张其形式瑕疵并接受其效力评价:即便被认定有效,其内容也只是将房屋交由三名子女共同继承,并不排斥父母对房屋享有份额;反之若被判无效,则落入法定继承,对原告更有利。至于后两份遗嘱,不宜笼统否认,而应把攻击点收窄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五、办案心得

其一,财产性质认定存在一条容易被忽视的时间切割思路。房产经历继承析产、拆迁补偿、商品房购买等环节时,判断其性质不能只看最后一个环节的出资名义,而应回到形成该财产时的婚姻关系存续状况。本案二被告的论证之所以落空,正是因为把2001年的拆迁补偿当作母亲婚前个人财产,忽略了该款对应的老房形成于更早。

其二,遗嘱形式要件是独立的审查维度,其证明价值不依附于内容。本案一份遗嘱因日期不完整而无效、另两份因录像同步而获得信赖。形式合规不应被视为流程性要求,而应视为风险控制底线。

其三,多份遗嘱并存且相互抵触时,最早的一份未必最有利。本案原告最初据以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正是2015年遗嘱,而它恰因形式瑕疵被判无效。盲目依赖时间最早的文书,反而会把最有利的事实固定在最不利的法律评价之下。厘清各份遗嘱的形式状态后再决定援引哪一份,是起诉前的必要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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