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

姐姐买下妹妹家两间房屋,房屋翻建后拆迁,法院酌定赔偿二十万元

发布日期:2026-10-16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次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姐姐与妹妹系姐妹关系。妹妹与张先生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00年4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姐姐与妹妹系姐妹关系。妹妹与张先生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00年4月,姐姐以五千元的价格买下妹妹、张先生院落内的东厢房两间(建筑面积27.7平方米)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03年7月,该院落因项目建设被拆迁,取得三套回迁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姐姐主张其买下的两间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全部被二人取得,遂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姐姐请求判令妹妹、张先生连带给付27.7平方米房屋拆迁利益相应价款七十七万七千四百一十九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其理由是:我系妹妹的亲姐姐。二人共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涉案院落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01.98平方米。2000年4月4日,我与张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五千元购买院内东厢房两间,面积27.7平方米。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房屋购买后我并未居住,由妹妹、张先生一直居住。2003年7月14日,上述房屋被拆迁,所得利益为三套回迁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我所购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全部由二人取得。就其请求的计算标准,我主张以27.7平方米占院落拆迁建筑面积201.98平方米的比例,计算应得安置房面积30.137平方米的折价款七十五万三千四百余元及剩余货币补偿款二万三千九百余元,合计七十七万七千四百一十九元。

(二)被告抗辩

妹妹辩称,同意姐姐的诉讼请求。

张先生辩称:2000年当地已开始陆续拆迁,案涉买卖合同是为了拆迁时如有户口补助可以多拿补助才到房管部门签订;姐姐并未支付房款,房屋过户的税钱都是我自己出的。契约上显示的面积并非实际房屋面积,而是按申报面积确定。拆迁政策出台后户口没有补助,为增加面积,我把东厢房拆掉重新建造了南房,盖完之后就拆迁了,也确实按面积补偿,并已告知姐姐。2013年法院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判决分割财产,姐姐对此知情。姐姐直到现在才起诉不符合常理,原因就是我与妹妹离婚,她们之间恶意串通。2015年姐姐起诉返还原物被驳回,2016年又以另一案由起诉同样被驳回;姐姐与妹妹在这几次诉讼中陈述相互矛盾,此前的判决查明部分已明确房屋系我与妹妹所建,与姐姐无关。此外,姐姐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件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重建时就已经没有意义,做这份合同只是为了拆迁时获得户口补偿。

(三)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2000年4月4日,姐姐与张先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协议,约定姐姐以五千元购买涉案院落内的东厢房两间,面积27.7平方米,过户费由买方交纳。同年3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张先生将院内东房两间售给姐姐,请予办理。1994年,有关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个人建房许可证载明,涉案院落东西长十八米、南北长十一米;上述证书上均有手写"院内东厢房贰间已售面积27.7平方米"字样,并加盖了原房地产管理部门交易所公章。

2003年7月14日,因项目建设,张先生作为被拆迁人与某公司就该院落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1.98平方米,各项补偿款及补助费总计六十一万余元;拆迁档案中未留存房屋及宅基地面积示意图及测绘表单;搬迁补偿明细记载,张先生购买回迁房屋三套,扣除房款共计四十三万余元。

另查明,2013年妹妹曾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先生及其父亲诉至法院,该案生效判决查明部分确认:1994年经张先生申请,在涉案院落中修建东西厢房各二间;后张先生、妹妹将原七间北正房翻建成六间正房及走廊一个,将东西厢房拆除后,在六间正房前建造南房六间。该案还就院落拆迁后回购的安置房屋作出分割。

再查明,2015年姐姐曾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妹妹、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涉案两间房屋的拆迁利益。该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姐姐办理手续时当场给付张先生现金五千元及一千余元过户手续费;妹妹还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称2001年翻盖房屋时也把姐姐的两间房拆了,在原址重建成六间,姐姐同意翻盖但要求在原址再为其建房;拆迁时双方曾协商分割拆迁款,妹妹同意给付姐姐,张先生不同意,最终未谈成。此后姐姐撤回起诉。

又查明,妹妹与张先生于2010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庭审中二人认可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买卖协议的效力,农村房屋的买卖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身份相联系。姐姐在与张先生签订买卖协议时系涉案村集体组织成员,并经过原房地产管理部门交易所办理登记手续;张先生虽辩称双方并无买卖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在2003年签订拆迁协议前是否已被拆除。首先,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判决查明部分已确认东西厢房被拆除后、在原址前方建造了南房,姐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应认定涉案房屋在拆迁协议签订前已被拆除。其次,涉案房屋系院落内房屋的一部分,妹妹及张先生就翻建曾经过姐姐同意、或者姐姐放弃相关权利负有举证责任,但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就姐姐无法享有涉案房屋利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涉案院落已被政府拆迁,结合双方履约及过错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法院综合酌定赔偿金额为二十万元。涉案房屋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除,且拆迁利益已经通过诉讼由二人分割享有,故姐姐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妹妹、张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姐姐房屋损失二十万元;驳回姐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七十四元,由姐姐负担八千五百六十八元,由妹妹、张先生连带负担三千零六元。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涉及农村房屋买卖与拆迁利益转化两个层面。就房屋买卖的效力,核心不是合同形式,而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有效转让。姐姐在签约时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交易又经过了原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村民委员会亦出具了证明,权属证书上还有"院内东厢房贰间已售面积27.7平方米"的批注,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支撑了交易的成立。

就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东西厢房被拆除、在原址前建造南房"这一关键事实直接来自此前分家析产纠纷的生效判决,姐姐无法以相反证据推翻,法院据此认定其房屋在拆迁前已不存在。

就赔偿金额,姐姐主张按面积比例计算七十七万余元,但法院并未采取比例计算的方法,而是以"翻建是否经其同意、是否放弃权利"为基础,认定妹妹、张先生未能证明已获同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综合院落已拆迁、履约及过错情况、公平原则,酌定为二十万元。可见房屋被拆除并不意味着权利消灭,而是转化为赔偿请求权,金额则由法院综合酌定。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面对"名为买卖、实为套取拆迁补助"的抗辩,应当以交易外观证据回应:登记机关的登记手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卖方本人在权属证书上的书面批注,共同构成交易真实存在的有力印证,单纯否认交易动机不足以推翻合同效力。

面对"多次起诉、陈述矛盾、恶意串通"的抗辩,应当积极援引生效判决的免证效力,把双方在以往诉讼中的陈述差异纳入法院对"翻建是否经过同意"的判断之中。本案中,妹妹此前书面材料中关于翻建的陈述,恰恰成为认定二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基础。

面对"买卖合同在房屋重建时已无意义"的抗辩,应回到规则边界:合同标的物灭失并不当然导致权利落空,而是转化为相应的赔偿请求,但请求金额需要有证据支撑,否则只能由法院酌定。就连带责任,其成立基础在于涉案房屋的拆除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拆迁利益已由二人分割享有。

五、办案心得

第一,亲属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款的交付凭证不可或缺。本案因年代久远、以现金交付且未留收条,原告只能依靠登记手续、村委会证明等间接证据,请求权基础与金额均受到影响。

第二,主张拆迁利益应当尽早固定房屋原状证据。测绘表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材料一旦缺失,事后往往只能依赖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主张的空间随之收窄。

第三,对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要善于援引。既要注意自身在不同诉讼中的陈述保持一致,也要善于借免证效力把关键事实固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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