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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丈夫、妻子作为本案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丈夫因房屋拆迁分得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的两套定向安置房屋,其中一套即本案涉案房屋。二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先生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因购房款是否支付产生争议,二人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合同已解除。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二人请求确认其与李先生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5月7日解除,诉讼费由李先生负担。
其理由是:二人系夫妻,2014年12月分得两套定向安置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2月20日,李先生以借款需要房屋抵押的名义,诱使二人签署关于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让二人将两套房屋的水卡、电卡、燃气卡、钥匙交付其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房屋,而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二人曾于2016年10月起诉李先生返还涉案房屋,该案生效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指出该案不支持返还原物并不等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房款有无交付及合同继续履行问题可另行解决。李先生在前案中称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事实上从未支付过购房款,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二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被告抗辩
李先生辩称,认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利,但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其主张:二原告曾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试图以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借款,因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予以拒绝;后二原告急于用钱,又提出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此前就有在该小区置业的意向,也大致了解交易价格,两套房屋当时市场价格约在一百四五十万元一套,双方协商以一百二十万元一套成交,共二百四十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购房款,理由是需拿钱去外地经营酒店、当地习惯现金交易等;被告从家中清点出一百二十万元现金,于次日交付原告,双方协商余款以转账形式支付;此后被告分别转账一百万元和三十四万余元(其中二十万元为购房款、十五万元为借款,并扣除一个月利息六千元),其后原告用了约三个月时间将借款及利息还清。被告还称,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一式两份,签约当日原告将签好字的合同原件拿走,称付清房款后才交付;被告在合同原件上书写"钱款付清"字样并捺印;被告自2014年年底收到房屋后入住至今,并自2015年起缴纳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车位租赁等费用。被告认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与另一套同小区房屋均属丈夫分得的定向安置房。2014年12月20日,丈夫、妻子作为出售方与李先生作为购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五十六平方米)出售,成交价格一百二十万元,并就过户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双方均签字捺印;合同下部有"钱款付清"字样,李先生表示该字样及指印均系其本人所留。同日,二人将房屋钥匙、水、电卡及房屋交付李先生使用,此后李先生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
就付款事实,李先生主张其在转账当日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一百二十万元购房款,款项来源于家中存放的现金,交付现场仅有其与丈夫二人在场,丈夫收款后未出具收条,故其自行在合同原件上注明款项已清。二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先生所述的付款时间、地点与其在前次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其至今未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
法院还查明,李先生在另案(关于另一套房屋)中曾主张二原告交付房屋并履行过户义务,该案已确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二原告在前次返还原物纠纷中主张合同系虚假合同,因证据不足未被采纳,该案同时指出不支持返还原物并非确认合同效力,房款有无交付等问题可另行解决。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在起诉时虽主张所签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买卖关系而是抵押借款关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基于生效判决认可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先生亦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故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关于二原告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李先生在合同签订后四年多的时间内仍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坚持主张房款已经支付完毕,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二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于2019年5月7日送达李先生,故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
就付款争议,法院认定:李先生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一百二十万元购房款,但其仅在自己持有的合同原件上注明款项已清,不能证明丈夫收取了该款项;且其在本案中陈述的付款时间、地点与其在前次诉讼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其主张家中长期存放大量现金、双方以现金方式交易而未打收条,亦与常理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李先生至今未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一百二十万元。
三、裁判结果
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5月7日解除。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李先生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是否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关于法律关系,被告方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但主张者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在前案中亦曾作此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采纳;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法院据此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可见在回迁房交易中,即便交易背景复杂、买方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往来款项,只要合同文本完备、房屋已经交付并转移占有,法院通常仍以合同关系作为认定基础。
关于付款事实,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先生唯一的证据是自己在合同原件上书写的"钱款付清"字样,属于当事人单方自述,证明力有限;加之其在前案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与本案不符,法院据此认定其未完成举证。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面对"现金付款、朋友之间不打收条"的抗辩,最有效的办法是调取对方在关联案件中的庭审笔录,比对其前后陈述是否一致。本案中,李先生在前次诉讼中关于付款时间、地点的陈述与本案相矛盾,成为法院不采信其主张的重要理由。
面对"权属确认单交付即视为变更登记"的抗辩,应当指出回迁房在未取得产权证书前无法办理转移登记,交付权属确认单与物权变动并非同一回事。
面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则应回到解除权的规则边界: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的,长期未付款并坚持主张已付清,属于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相对方依法享有解除权。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二原告经法院释明后仅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未主张返还房屋等解除后果,因此判决只能就解除本身作出确认,返还、腾退等遗留问题仍需另行解决。
五、办案心得
第一,回迁房买卖中,付款方式的证据链条比合同本身更为关键。现金交付、不开收条的交易习惯,在发生争议时几乎无法证明,建议通过银行转账并保留凭证。
第二,关联案件中的陈述会被作为重要比对材料。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在不同案件中的说法一旦出现矛盾,很可能直接导致其主张不被采信。
第三,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一并考虑返还房屋、腾退、已付款项处理等后续请求,避免只确认合同解除而将实际问题留待下一次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