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主张 “先仲裁后解约”,购房人如何应对?房产买卖律师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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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周明:原告(买受人)
赵某:共同借款人(周明配偶,未到庭,同意原告诉求)
甲公司:被告(开发商)
乙银行:第三人(贷款银行)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大兴区,总房款 3370580
元(含补差款),其中首付 1700580 元,贷款
1670000 元。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17 年 2 月,周明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交房及收齐过户资料后 720 日内协助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可退房(需在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书面提出);
2018 年 9 月,周明、赵某与乙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 / 担保合同》,贷款 167 万元支付给甲公司,周明按月还款;
甲公司至今未取得大产权,无法办理过户,且挪用契税等费用,卫某主张解除合同。
被告抗辩与第三人意见:
甲公司:以 “退房期限已过”“行业困境” 为由拒绝解除,称未办证因税务争议,暂时无法解决;
乙银行:主张借款合同纠纷由北京仲裁委管辖,法院无权处理,若解除合同需明确周明还款责任。
争议证据与数据:
周明提交监管局意见书,证明乙银行在贷款中存在违规;
截至 2024 年 7 月,周明已还贷款本金 854290.22 元、利息 381400.10 元,剩余贷款余额 815709.78 元(含逾期本息)。
争议焦点
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的主管权:
原告主张:商品房合同与借款合同关联密切,法院应一并审理。
乙银行抗辩:借款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原告主张:甲公司逾期办证超 3 年,构成根本违约,享有法定解除权。
甲公司抗辩:退房期限已过,且行业困境下应继续履行。
借款合同能否一并解除及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商品房合同解除导致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一并解除,由甲公司承担剩余贷款。
乙银行主张:借款合同纠纷需仲裁,若解除需周明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分析
一、法院主管权与仲裁条款的适用
基础法律关系的关联性:
商品房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前提,二者不可分割,法院审理主合同纠纷时可一并处理从合同争议(《民事诉讼法》第 136 条);
乙银行以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的抗辩不成立,因本案核心争议为商品房合同解除,借款合同解除属衍生问题,法院可依职权审查。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竞合:
虽约定退房期限已过,但甲公司逾期办证持续超 3 年,且无明确解决期限,导致周明无法取得产权,构成《民法典》第 563 条 “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的法定解除情形;
甲公司以 “行业困境” 抗辩不成立,因违约行为与行业风险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借款合同的解除依据与责任划分
担保贷款合同的附属性: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20 条,主合同解除后,借款合同目的落空,应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甲公司需返还购房款及贷款本息,乙银行不得再向周明主张还款责任(含解除后的逾期本息)。
四、损失计算与责任承担
利息损失的起算点:
首付利息自付款凭证日期(2019 年 8 月 23 日)起算,按 LPR 标准支持,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
甲公司挪用契税等行为虽未直接认定,但违约状态持续可作为综合考量因素。
裁判结果
合同解除时间:
确认周明与甲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 2024 年 6 月 7 日解除;
确认周明、赵某与乙银行的《个人购房借款 / 担保合同》于同日解除。
财产返还与责任承担:
甲公司返还周明首付 1700580 元及利息(自 2019 年 8 月 23 日起按 LPR 计算);
甲公司向周明支付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以银行核算为准);
甲公司向乙银行支付剩余贷款本息(含解除后的逾期部分)。
案件启示
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衔接:
即使超过约定退房期限,若违约方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永久落空,买受人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仲裁条款对法院主管权的限制:
主从合同争议可合并审理时,法院对从合同纠纷具有有限审查权,无需受仲裁条款完全排除。
开发商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
逾期办证超合理期限(如 3 年以上)且无明确履行计划,可直接认定为 “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担保贷款合同的解除后果:
主合同解除后,开发商需直接向银行承担剩余贷款偿还责任,买受人不再作为还款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