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出庭有啥用?北京房产律师:证明扶养关系,反证母亲自主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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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张卫国,外籍人士,被继承人陈秀英次子。
被告一:张卫东,陈秀英长子。
被告二:张君,陈秀英继子(前夫张志强与前妻之子)。
被告三、四、五:李芳、李勇、李娜,陈秀英继女李华之子女,代位继承人。
被继承人:陈秀英(2022 年去世),1949
年与张志强(2008 年去世,再婚)结婚,张志强与前妻育有子女李华(2021 年去世)、张君;陈秀英与张志强育有张卫国、张卫东及已故女儿张敏(未婚无子女)。
二、案涉房屋相关事实
原房产:北京市西城区甲号院房屋(被拆迁房),2009 年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陈秀英个人所有(张志强生前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及遗嘱将该房产留给陈秀英)。
拆迁安置:2012 年,陈秀英作为被拆迁人与乙公司签订《危改安置住房协议书》,拆迁甲号院后取得三套住房:
A 室房屋(三居室,122.03㎡):登记在陈秀英名下,由陈秀英居住至去世。
B 室房屋(三居室):由张卫东签署协议,登记在张卫东名下。
C 室房屋(两居室):由张卫东配偶刘某签署协议,登记在刘某名下。
《拆迁补偿房屋分配约定》(2010 年三方协议):陈秀英、张卫国、张卫东约定,若回迁房有两套三居室,二人各分一套;若多争取一套三居室,由张卫东取得产权证,作为补偿需为张卫国分得房屋提供装修。协议注明
“分配房产是对陈秀英房产的提前继承,陈秀英有永久居住权”。
遗嘱情况:
2014 年:陈秀英立公证遗嘱,将 A 室房屋由张卫国继承。
2019 年:陈秀英撤销 2014 年遗嘱,重新立公证遗嘱,指定 A 室房屋由张卫东继承。
三、基础事实补充
被拆迁房甲号院原属张志强婚前财产,2005 年张志强与陈秀英约定该房产归陈秀英个人所有,并通过遗嘱确认效力,经判决及后续二审、再审维持,确认陈秀英为唯一产权人。
张卫国主张其支付 A 室房屋购房款,并提供海外电汇凭证;主张装修款 7.5 万元,提供陈秀英书写的家具清单,但未提交支付凭证。
争议焦点(原被告诉求提炼)
原告张卫国主张:
《拆迁补偿房屋分配约定》系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A 室房屋应按约定归其所有(基于
“两套三居室各分一套” 条款)。
张卫东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装修义务,应支付装修款 7.5 万元。
被告张卫东抗辩:
A 室房屋为陈秀英个人财产,《分配约定》因涉及 “提前继承” 违反法律,实质是陈秀英的遗嘱而非分家析产协议。
陈秀英通过最后公证遗嘱(2019 年)撤销前遗嘱,指定 A 室房屋由张卫东继承,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核心争议:
《分配约定》的法律性质(分家析产协议 vs 遗嘱);
A 室房屋的权属认定及继承依据。
裁判结果
陈秀英名下 A 室房屋由被告张卫东继承所有;
驳回原告张卫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详细解析)
一、房屋权属与协议性质的界定
权属清晰为个人财产:
被拆迁房甲号院经生效判决确认为陈秀英个人财产,回迁房 A 室由陈秀英作为唯一被拆迁人签署协议并登记在其名下,无论购房款支付主体是谁,产权归属以登记为准,与张卫国主张的
“代持” 无关(无书面代持协议,陈秀英生前未认可,且实际居住至去世)。
原告以 “支付购房款” 主张权属缺乏法律依据,付款行为仅构成债权关系,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分配约定》的实质是遗嘱而非分家析产:
分家析产的构成要件:需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前提,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分割。本案中,被拆迁房及回迁房均登记在陈秀英个人名下,张卫国、张卫东并非产权共有人,不符合分家析产的基础。
协议内容的遗嘱特征:明确记载 “分配房产是对母亲陈秀英房产的提前继承,陈秀英有永久居住权”,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的核心要素(对个人财产死后处分、附居住权保留)。该约定由陈秀英草拟并签字,本质是其对自身财产的单方处分,而非与子女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
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
公证遗嘱的优先性与撤销规则:
陈秀英 2014 年公证遗嘱指定张卫国为继承人,2019 年通过新的公证遗嘱明确撤销前者,并重新指定张卫东为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
1142 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且公证遗嘱的撤销需以公证形式进行,本案中后遗嘱完全覆盖前遗嘱,效力优先。
原告主张 “协议属分家析产,排除遗嘱适用” 无法律依据,因协议性质已被认定为遗嘱,且陈秀英通过后续遗嘱明确变更了处分意愿。
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
张君、李华作为张志强与前妻的子女,陈秀英在公证笔录中自认 “二人未成年时由我和张志强抚养长大”,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本案中陈秀英通过遗嘱指定继承人,排除了法定继承的适用,故张君及李华的子女(代位继承人)未实际分得遗产,但程序上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三、装修款主张的败诉关键
证据不足:原告仅提供陈秀英书写的清单,未提交装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关键证据,无法证明装修款实际支出及金额真实性。
请求权基础灭失:装修款请求基于《分配约定》中 “张卫东为张卫国分得房屋提供装修” 的条款,但因 A 室房屋未判归张卫国,该约定的履行前提不存在,故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胜诉办案心得
精准把握财产权属的 “三查原则”:
查产权登记:确认案涉房屋始终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排除共有可能;
查生效判决:引用判决,夯实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认定;
查协议内容:抓住 “提前继承”“永久居住权” 等关键词,证明协议本质是遗嘱而非分家析产。
构建遗嘱效力的 “时间线证据链”:
梳理三份遗嘱的形成时间、内容变化及撤销程序,重点突出最后公证遗嘱的合法性(符合《民法典》第
1139 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的要求);
调取公证档案中的询问笔录,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意识清晰、自愿变更继承人(如 “张卫国对我不好,决定改由张卫东继承”),强化遗嘱真实性。
有效反驳 “代持” 与 “出资” 主张:
针对 “代持”:强调物权公示原则,指出无书面代持协议 + 未变更登记 + 被继承人实际居住,三者结合足以推翻代持假设;
针对 “出资”:明确购房款支付与产权归属的法律区别,引导法院将争议焦点锁定在遗嘱效力而非债权纠纷(提示原告可另案主张还款)。
程序策略: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
主动申请追加继子女及其后代作为被告,一方面完整呈现继承人范围,另一方面通过被继承人自认扶养关系的证据(如公证笔录),间接证明被继承人对财产的自主处分权(排除原告主张的
“家庭共有”)。
总结:在类似案件中,代理律师需优先厘清 “个人财产” 与 “家庭共有财产” 的界限,避免对方混淆法律关系;对涉及遗嘱的案件,应严格审查遗嘱形式要件、时间顺序及撤销程序,利用公证遗嘱的高证明力巩固抗辩;同时,对原告的次要请求(如装修款),可从证据链完整性入手,切断其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