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律师办案:父亲婚前房产过户子女获法院认可,继母无效诉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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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芳(陈建国第二任配偶)
被告:
陈静(陈建国与前妻之女)
陈立(陈建国与林芳之子)
李素兰(陈建国之母)
被继承人:陈建国(陈静、陈立之父,2023 年去世)
关联主体:甲公司(涉案房屋登记机构)
(二)案件背景
陈建国与林芳于 2000 年 8 月结婚,2018 年 7 月协议离婚,育有一子陈立。陈建国与前妻育有一女陈静,1997 年离婚后陈静由前妻抚养。2023 年陈建国去世后,林芳发现登记在陈建国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已于 2010 年通过《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给陈静,遂以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无权私处分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登记。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与婚姻状况:
一号房屋于 1998 年 9 月由陈建国通过房改购房取得,2000 年 7 月登记在其名下,早于与林芳的结婚时间(2000 年 8 月)。
陈建国与林芳 2018 年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仅涉及其他三套房屋,未提及一号房屋,并载明
“财产分割清楚、完毕”。
争议交易与抗辩:
2010 年 11 月,陈建国与陈静签订合同,以 7.5 万元价格转让一号房屋并完成过户。
林芳主张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是陈建国在房屋上市交易登记表中勾选其为共有权人;陈静抗辩该房屋为陈建国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未分割可佐证。
举证与程序:
原告提交结婚证、离婚协议、房屋登记档案,证明婚姻关系及房屋登记情况。
被告陈静提交购房合同、产权登记时间,证明房屋属婚前财产,离婚协议未涉及该房屋分割。
二、争议焦点
(一)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一号房屋虽婚前登记在陈建国名下,但婚后存在超标面积补交房款,且陈建国在上市交易登记表中确认其为共有权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擅自处分属无权处分。
被告抗辩:房屋于婚前取得产权,购房款及工龄优惠均属陈建国婚前个人投入,离婚协议未提及该房屋分割,足以证明属婚前个人财产。
(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陈建国隐瞒婚姻状况,与陈静恶意串通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 154 条应认定无效。
被告抗辩:陈建国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自由处分婚前个人财产,陈静作为子女通过合法交易取得产权,无恶意串通情形。
(三)离婚协议未分割房屋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离婚协议未提及一号房屋,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个人财产,可能因疏忽遗漏分割。
被告抗辩:离婚协议明确 “财产分割清楚、完毕”,未列明一号房屋,足以证明双方认可该房屋属陈建国个人财产,不存在遗漏。
三、裁判结果
合同效力与产权归属:
确认陈建国与陈静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驳回林芳要求恢复房屋登记至陈建国名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承担: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林芳承担。
四、案件分析
(一)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 1063 条,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个人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产权登记时间(2000 年 7 月)早于结婚登记时间(2000
年 8 月),且购房款及工龄优惠均为陈建国婚前投入,即便婚后存在超标补款,亦不改变产权性质。离婚协议未分割该房屋,且明确
“财产分割完毕”,进一步佐证双方认可其个人财产属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需证明婚后有共同出资或权属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出资证明,仅以陈建国在登记表中勾选 “共有权人” 为据,而该登记内容与产权登记、离婚协议等客观事实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权属约定,故法院不予采信。
(三)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 154 条,恶意串通需证明双方主观故意损害他人权益。本案中,陈静作为子女与父亲陈建国交易,购房价格虽低于市场价,但房改房交易存在政策优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合意,故不构成恶意串通。
(四)离婚协议的证据效力
离婚协议作为双方对婚姻财产的最终处理,未提及一号房屋且声明 “分割完毕”,在无相反证据时,应推定双方认可该房屋属陈建国个人财产,原告主张
“遗漏分割” 缺乏事实基础。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婚前财产证据的完整性构建
代理被告时,重点提交购房合同、产权证书、结婚登记时间等证据,形成 “婚前取得 + 独立出资”
的证据链,直接证明房屋属个人财产,切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
(二)离婚协议的关联性运用
强调离婚协议中 “财产分割清楚、完毕” 的条款,结合未列明涉案房屋的事实,合理推论双方对该房屋权属的共识,削弱原告 “遗漏分割”
的主张。
(三)举证责任的有效转移
针对原告 “恶意串通” 的指控,要求其提供沟通记录、利益输送等证据,利用 “谁主张谁举证” 规则,迫使原告因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启示:在涉及婚前财产处分的纠纷中,需优先固定产权取得时间、出资证明等基础证据,结合离婚协议等文件形成完整权利链条。同时,针对恶意串通等指控,应注重举证责任分配,避免陷入无证据支持的抗辩。通过事实证据与法律条文的结合,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