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实务要点:北京房产律师胜诉案例解析公证遗嘱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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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建国(被继承人长子,随父姓)
李秀丽(被继承人长女,随父姓)
李芳(被继承人次女,随父姓)
被告:陈某(被继承人配偶)
被继承人:
李志强(父亲,1999 年 6 月
13 日去世)
王秀英(母亲,2020 年 2 月
10 日去世)
李昊(次子,2020 年 9 月
9 日去世)
(二)案件背景
李志强与王秀英系夫妻,育有子女李建国(长子)、李秀丽(长女)、李芳(次女)、李昊(次子)。李志强 1999 年去世,王秀英 2020 年去世。李昊与陈某于 2018 年 2 月
14 日结婚,无亲生子女,陈某与前夫之女陈小雨(2008 年
11 月 3 日出生)未与李昊共同生活。2013 年,王秀英出售名下 601 号房屋(售房款 220 万元),其中 158.835 万元由李昊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大兴区),登记在李昊名下。李昊去世后,陈某通过公证取得一号房屋共有权,三原告以 “陈某未尽赡养义务” 主张继承该房屋,被告抗辩称其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与资金来源:
一号房屋由李昊 2013 年购买,资金来源于母亲王秀英出售 601 号房屋的部分房款,登记为李昊单独所有,2020 年陈某与陈小雨通过公证取得共有权。
原告提交购房合同、转账记录,证明房屋购买资金来自母亲个人财产;被告提交(2020)京志诚内民证字第 03976 号公证书,证明其与陈小雨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扶养义务争议:
原告主张:李昊患病及丧葬期间,陈某未履行扶养义务,医疗及丧葬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提交医疗费票据、丧葬费发票、转账记录。
被告抗辩:提交护工聊天记录证明探视情况,主张已尽基本扶养义务,称原告转账系李昊个人存款理财,非扶养支出。
继承顺序争议:
被告主张:作为配偶属第一顺位继承人,陈小雨系继女应共同继承。
原告主张:陈小雨未与李昊形成扶养关系,陈某未尽扶养义务,应丧失继承权,由第二顺位继承人(原告)继承。
二、争议焦点
(一)陈某是否具备第一顺位继承人资格
原告主张:陈某在婚姻期间未尽扶养义务,符合《民法典》丧失继承权情形,应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
被告抗辩:作为合法配偶,无法定丧失继承权情形,第一顺位继承权优先于第二顺位。
(二)陈小雨是否享有继承权
原告主张:陈小雨未与李昊共同生活或受其扶养,不构成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继承权。
被告抗辩:陈小雨未成年需抚养,与李昊存在间接扶养关系,属第一顺位继承人。
(三)扶养义务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
被告认为:原告未充分证明其未尽扶养义务,应按法定顺序继承。
三、裁判结果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号房屋由被告陈某继承,驳回原告李建国、李秀丽、李芳要求继承房屋的请求。
诉讼费用承担: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法定继承顺序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 1127 条:
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等。陈某作为李昊配偶,无《民法典》第 1125 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情形(如故意杀害、遗弃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第一顺位继承权。
陈小雨的继承权排除:陈小雨系陈某与前夫之女,现有证据显示其未与李昊共同生活、未形成经济供养或生活照料关系,不符合《民法典》第 1127 条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要件,故不具备继承权。
(二)扶养义务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原告举证不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丧葬费票据仅能证明费用支付主体,未直接证明陈某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转账记录被被告解释为理财资金,原告未能形成优势证据链。
被告反证成立:被告提交的护工沟通记录虽非充分证据,但原告未能推翻 “已尽基本扶养义务” 的初步认定,法院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认定原告主张不成立。
(三)公证继承的证据效力
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具有法定证明力。法院结合《民法典》第 1123 条 “继承开始后,有公证遗嘱的优先适用”,认可公证书中陈某作为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认定,排除原告的第二顺位继承权。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核心证据的攻防策略
身份关系证据固化:提前调取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锁定陈某的配偶身份及陈小雨的继子女属性,直接切断原告 “第二顺位继承” 的请求权基础。
反证削弱原告指控:针对原告的费用支付证据,通过银行流水分析资金性质(如理财而非扶养支出),结合护工证言证明探视事实,削弱 “未尽扶养义务” 的指控。
(二)法律条款的精准援引
继承顺位强制规定:强调《民法典》第 1127 条 “第一顺位优先于第二顺位” 的刚性规则,结合第 1125 条限定 “丧失继承权” 的严格情形,指出原告未证明被告存在法定过错。
继子女继承权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14 条,主张 “扶养关系” 需以共同生活、经济供养为前提,成功排除陈小雨的继承资格。
(三)程序细节的风险控制
公证文书优先性:以公证书为核心证据,利用《民事诉讼法》第 69 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减少法院自由裁量空间。
举证责任转移:在庭审中强调原告对 “未尽扶养义务” 的高证明标准,迫使原告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巩固被告的合法继承权。
(四)攻防策略的平衡技巧
部分事实承认与焦点转移:对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不否认真实性,但主张与扶养义务无直接关联,聚焦继承顺位这一核心争议,避免陷入细节争议。
法律后果释明:向法院强调若支持原告主张将颠覆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本意,引导法院严格遵循 “第一顺位优先” 的法律规则,确保裁判符合法律统一适用。
本案启示:在法定继承纠纷中,需优先厘清继承顺位资格,借助法定证据(如公证书)强化主张,同时针对扶养义务争议采取 “举证责任倒逼” 策略。通过精准援引法律要件、合理分配攻防重点,可有效维护当事人在继承顺序中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的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