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律师:农村房屋勘查修正分配,律师助力落实分家单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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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军(被继承人第四子)
被告:李淑兰(被继承人儿媳,已故第五子配偶)、王浩(被继承人孙子,李淑兰之子)
其他关系人:张建国(长子)、张爱华(长女)、张淑兰(次女)、张桂芳(三女)、张志强(五子,已故)
(二)案件背景
被继承人张志强(1925-2000)与李秀英(1935-1983)育有六子女:张建国、张爱华、张淑兰、张建军、张桂芳、张志强(五子,2002
年去世),王浩为五子张志强之子。位于一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志强名下,原有北房 4 间为其 1984 年修建,2016 年张建军翻建为北房 4 间、东西房各 2 间(共 8 间)。2019 年 10 月,家庭成员签订《分家单》分配房屋,后因执行争议,张建军诉请确认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由其继承,实际勘查房屋为 8 间。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分家单内容:2019 年《分家单》载明:一号宅院 9 间房(实际为 8 间)中,北房西
2 间归李淑兰、王浩,北房东 2 间及东西房各 2 间归张建军,其余子女放弃权利,村委会及见证人盖章签字。
房屋翻建:2016 年张建军翻建房屋,未提交建设审批手续,各方认可翻建事实及分家单效力。
当事人意见:
张建国、张爱华等四子女均表示同意分家单,不参与分割;
李淑兰、王浩认可分家单,但主张北房西 2 间及院落使用权。
二、争议焦点
(一)分家单的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分家单由全体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签署,真实有效,应按协议分配房屋。
被告抗辩:虽认可分家单,但认为房屋总数与实际勘查不符(9 间变 8 间),需调整分配。
(二)翻建房屋的权属认定
原有北房 4 间为遗产,翻建后新增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法院能否处理所有权或仅确认使用权?
(三)未到庭当事人的权利放弃
张建国等四子女未到庭,但庭前明确放弃权利,是否影响分家单效力?
三、裁判结果
房屋使用权分配:
北房东数第 1、2 间及东西房各 2 间(共 6 间)由张建军居住使用;
北房西数第 1、2 间(共 2 间)由李淑兰、王浩居住使用。
驳回其他请求:因未提交翻建审批手续,法院仅处理居住使用权,不涉及所有权分割。
四、案件分析
(一)分家单的有效性认定
形式要件:分家单由全体继承人(含代位继承人王浩)及村委会、见证人签署,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继承人协商一致” 的分割原则。
内容调整:虽分家单记载房屋为 9 间,但实际勘查为 8 间,法院根据现状调整为 8 间分配,未实质改变各方权利义务,仍属有效。
(二)翻建房屋的处理逻辑
遗产范围:原有北房 4 间属张志强遗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翻建后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家单本质是对共有财产的协议分割。
审批手续缺失:因未提交建设审批手续,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及《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仅确认居住使用权,不处理所有权登记问题。
(三)代位继承与权利放弃
张志强(五子)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子王浩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分家单中李淑兰作为配偶签字,符合代位继承规则。
张建国等四子女明确放弃权利,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不均等” 的规定。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核心证据的充分运用
分家单的完整性:原告提交经村委会盖章、全体利害关系人签字的分家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分配方案系各方真实合意,是胜诉关键。
现场勘查的必要性:主动申请法院勘查房屋现状,修正分家单记载误差,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实际,避免因事实不符导致争议。
(二)法律条款的精准适用
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协商分割” 原则,强调分家单的法律效力,对抗被告关于 “审批手续缺失” 的抗辩。
因翻建手续不全,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及继承编规定,主动调整诉求为 “居住使用权” 而非所有权,符合法院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处理惯例,提高裁判接受度。
(三)程序策略的合理选择
对未到庭的张建国等子女,通过庭前询问固定其 “同意分家单” 的陈述,依据《民事诉讼法》视为放弃抗辩,排除程序障碍。
聚焦 “分家析产” 而非 “遗嘱继承”,避免因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导致的法定继承争议,直接以《民法典》协议分割规则为请求权基础。
(四)风险预判与应对
针对被告可能提出的 “翻建出资” 争议,原告提前提交翻建事实及分家单中未提及出资补偿的内容,证明各方已通过协议解决权利义务,堵死被告抗辩空间。
本案启示:在农村宅基地房屋分割中,分家单的形式合法性与内容完整性至关重要,结合《民法典》继承编与物权编规定,可有效处理历史遗留的审批手续问题,平衡家庭内部权益与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