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公房承租权属行政管理范畴,法院不受理继承类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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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静宜、陈立明、陈丽芳、陈卫国
被告:周秀兰、王雨欣
(二)案件背景
陈建国与李素琴系夫妻,育有子女陈静宜、陈立明、陈丽芳、陈卫国、陈志强五人。李素琴于
1989 年去世,陈建国于 2004 年去世。陈志强与周秀兰系夫妻,育有一女王雨欣。2023 年 5 月,陈志强去世。一号房屋系 1978 年甲公司分配给陈建国承租的福利公房,原由陈建国夫妇与五子女共同居住。陈建国去世后,陈志强与周秀兰继续居住该房屋。2005 年,乙公司(原某厂)给陈志强分配另一套住房,该房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四原告因年事已高、需进京就医,与陈志强协商搬离一号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
(三)证据与庭审情况
法院查明:一号房屋承租人为陈建国,陈建国去世后由陈志强、周秀兰居住并缴纳费用,现由周秀兰、王雨欣居住。四原告自 1994 年后未在该房屋居住,且无北京常住户口。被告提交 1998 年家庭协议书,载明各方同意一号房屋由陈志强、周秀兰终身居住。原告以公房系家庭福利为由,主张参照遗产分配原则确认居住权;被告以公房管理政策、居住历史及协议约定进行抗辩。
二、争议焦点
(一)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原告认为其居住权主张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法院应受理;被告主张公房承租权确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
(二)公房居住权能否参照遗产分配
原告主张一号房屋作为家庭福利住房,全体家庭成员均享有居住权,应参照遗产分配原则确认其权利;被告主张公房承租权非个人财产,不能继承,且原告不符合承租资格、未实际居住,无权主张居住权。
三、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驳回陈静宜、陈立明、陈丽芳、陈卫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公房承租权的法律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需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号房屋系公房承租权,其本质是单位提供的福利性居住权益,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且承租权的取得、变更由公房管理单位依据政策决定,不属于可继承的个人财产。原告将公房承租权等同于遗产,缺乏法律依据。
(二)居住权的认定要件
被告周秀兰与陈志强自 1998 年起与陈建国共同居住,陈建国去世后持续居住并履行缴费义务,符合公房实际居住人的认定标准。四原告长期未在该房屋居住,无北京户口,不符合公房承租资格的基本条件。此外,1998 年家庭协议明确一号房屋由陈志强夫妇终身居住,进一步排除了原告的居住权主张。
(三)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分
公房承租权的确认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法院无权直接判决变更承租人或确认居住权。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混淆了民事继承与公房管理的法律性质,其主张既无事实支撑,也不符合公房管理政策。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准确区分法律关系性质
在涉及公房权益的案件中,需首先明确公房承租权不属于民事遗产范畴,其管理属于行政政策调整范围。本案中,被告团队精准抓住原告 “参照遗产分配”
的法律适用错误,从根本上动摇了原告的请求权基础。
(二)充分举证居住历史与协议约定
通过提交长期居住证明、缴费凭证及家庭协议书,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及家庭内部对居住权的明确约定。尤其强调原告多年未实际居住、无本地户口的事实,强化其不符合公房居住资格的抗辩理由。
(三)紧扣争议焦点反驳
针对原告 “家庭福利住房” 的情感诉求,被告团队始终围绕法律规定与政策文件,指出公房居住权的取得需以实际居住、户籍等为要件,而非基于亲属关系自然产生。同时,结合《民法典》遗产范围的明确规定,逐一拆解原告的逻辑漏洞,确保法院采纳
“公房承租权不可继承” 的核心观点。